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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住房公积金“新政” 更具彰显人性化内涵
日期:2006年1月20日10时 新闻来源:本站 新闻作者:  
    自2006年1月1日开始,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下称“《上海若干规定》”)正式施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步推出了《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家庭生活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试行)》(详见本报第253期A14、15、16版)。2005年4月,建设部和人民银行等部委曾颁布《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这一系列公积金“新政”在体现人性化方面有三大亮点。
  
  新增三类缴交人群
  
  “新政”均首次对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交作出规定。如《指导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而《上海若干规定》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在实际操作中采取自愿缴存契约管理方式。这体现了政府务实的态度。
  
  近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入城打工的民工队伍日益增长,他们对城市经济建设作出的巨大贡献已经为社会所承认,但在有关劳动福利和权益保护的“市民待遇”问题上,现行的法律法规却一直是空白。公积金新政的以上变化,反映了政策制订者求真务实的态度,它的意义也已远远超出了住房公积金制度本身,必将对进城民工在城市中所应有的法律地位(如户籍制度改革)和所应享受的养老、医疗、住房等各项社会保障权益等问题,产生广泛和深远的影响。
  
  困难家庭可以提取
  
  “新政”通过规定生活困难家庭可有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从法规上首次确定了公积金住房保障与其他社会保障功能之间的转化关系。《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而上海则规定了具体操作办法。就广大职工缴交的住房公积金而言,作为国家法规强制规定的住房储蓄资金积累,在家庭经济状况恶化的特殊情形出现时,允许所有者提取出来用于更迫切的生活保障需要,就充分体现了政策以人为本的精神。
  
  职工有权参与决策

  
  “新政”对有关住房公积金重大政策制订,作出相关民主程序要求的规定。如《上海若干规定》中规定,“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公积金管委会是由政府官员、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各三分之一组成的一个民主化决策机构,可以直接就缴存比例、最高贷款额度等事项作出决策,但此次增加以上座谈会和听证会等程序规定,更加显现了国家对住房公积金重大事项的决策,要在民主法律程序上确保政策制订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新政”在强化和巩固公积金制度,强化职工维权管理等方面也采取了新措施。
  
  《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这条规定明确了由于企业转制等原因导致公积金缴交主体发生改变时,谁应承担为职工补缴公积金的法律责任。 

  《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这条规定充分考虑了对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补缴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为公积金管理部门执法带来很强的可操作性。
  
  而《上海若干规定》在针对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各种新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则更为具体,如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和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均给予明确的处罚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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