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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日期:2006年6月17日10时 新闻来源:本站 新闻作者:  

  第六十条(责任的免除)
  由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贬值,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争议的处理)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评估、登记、查阅费用标准制定)
  抵押物评估、抵押登记材料查阅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
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市财政意味核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抵押的补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六十四条(国有房地产抵押的适用)
  国有房地产抵押。同时租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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