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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一)
日期:2006年8月2日10时 新闻来源: 新闻作者:  
关于印发《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一)》的通知
沪房地资权[2003]241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
      现将《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一)》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补充规定(一)
一、关于房地产登记
            1、因申请将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变更为购房时全体同住成年人的,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与购房时其他同住成年人应当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4)《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查阅证明(原件);
    (5)地籍图(宗地图)(原件二份);
    (6)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2、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登记备案的,应当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市登记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登记备案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将登记备案文件抄告区县房地产登记处。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登记备案后,该企业法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时不需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相关文件
    经登记备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抵押权承诺文件的登记备案。
承诺放弃抵押权文件记载的房地产应当与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可预售商品房范围相一致。
         4、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应当由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但买卖合同一方的企业法人消灭的,合同另一方可以单方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权籍管理部门申请核查,权籍管理部门应当将核查情况出具书面证明文件告知房地产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通知当事人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房地资源网上公告,其中,在主要报纸上登载的规格不小于10×15厘米。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当事人除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外,还须提交以下文件:
   (1)购房发票(原件);
   (2)房地资源网页证明或报纸公告内容。

           5
、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人。申请人可以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规定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权籍管理部门申请核查。区县权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地籍调查和房产调查的要求进行房屋调查,并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权属证明文件告知房地产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通知申请人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房地资源网上公告,其中,在主要报纸上登载的规格不小于10×15厘米。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核准当事人登记申请。
            6、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分工如下:
     (1)司法部门 、监察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需要以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查阅房地产登记册的,应当持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应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到市房地产登记处查阅;以其他方式查阅房地产登记册的,应到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查阅。
     (2)查阅人同时查阅多个区、县房地产登记册的,可以到市房地产登记处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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